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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健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原告娘家是纯女户,原告的父母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依。1998年托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原、被告便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1月3日和2002年4月18日分别生下了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因感情不合、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经常为生活上的小事争吵,特别是2008年原告担任村里计生专干后,被告便无端猜忌原告,还莫名其妙地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为摆脱这种痛苦婚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是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婚生小孩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出不出抚养费随便原告。现某、被告共同的房屋赠给两小孩。原、被告都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原告任村里的计生专干,原、被告双方交流少了,双方缺乏信任,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过离婚协议。原告也曾分别于2010年5月6日和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肖某镇X村的两层楼房一栋、125型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衣柜X组、席梦思3床、棉被3套。另查明,婚生小孩肖某玲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已采取绝育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民事裁定书、计生办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曾就双方离婚事宜签定过协议,原告也已是第三次起诉到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这些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及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小孩的抚养,考虑到小孩本人的自愿及原告已采取绝育手术这一事实,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楼房,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赠与给小孩肖某、肖某,这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再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但在两小孩成年以前,该楼房的代为管理权应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随原告肖某生活,由原告肖某抚养;婚生小孩肖某随被告肖某生活,由被告肖某抚养;小孩抚养费互不承担。

三、现某、被告所住楼房,在小孩肖某、肖某成年以前,该楼房的一楼由被告肖某代为管理,二楼以上由原告肖某代为管理。现某房的楼梯、一楼后门及二楼屋面,原、被告双方均享有通行权、使用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125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衣柜三组、席梦思三床、棉被三套归被告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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