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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女,38岁

被告黄某,男,40岁

原告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10月双方在武隆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生育长子黄某,2003年2月生育次女黄某莲,于1997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一间,从2003年起被告由于脾气暴噪,在日常生活中常对我进行打骂,有病不给我治。我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均不属实,我根本未打原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吵闹在所难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10月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5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于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黄某莲。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曾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一间,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偶尔有吵闹行为。介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09年以外出打工的方式离家出走,后于2010年7月20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审理中由于原告无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判决未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6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由于有第三者,被被告发现后,在村X组织下向被告承认错误,且向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后来仍与第三者来往,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了确认。本案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材料,原告的保证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后,原告生育了一子一女,因此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中有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多考虑孩子的感受,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由于原告在审理中一直坚持不愿支付应该承担的抚养费,而且又不愿意尽应尽的抚养义务,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原告也不愿意尽其应尽之责任,其行为已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同时在审理中,原告均无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其它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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