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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经亲属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告知被告自己脚有先天残疾,被告告知原告曾有过一次婚史和生育过一男孩,由其父亲抚养(原告后来得知,其实被告有两次婚史)。同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过于匆忙草率,婚后,被告除了经常向原告要钱,从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以各种理由逃避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5月,被告怀孕以后,未经原告同意去流产,给原告精神重大打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结婚两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却不到四个月,两人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姨夫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相识,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此前被告曾有过两次婚史并有一个男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各自又在外地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多,缺乏关心与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争吵和矛盾。从2011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虽然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各自在外地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多,缺乏关心与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争吵和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以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现在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某乙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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