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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15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15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不到庭,失去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出发,考虑到郭某、郭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郭某、郭某的健康成长,经征求郭某意见,郭某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及其个人意见,婚生子郭某、婚生女郭某均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曾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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