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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肖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1974年8月7日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肖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李某、被告肖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夏天,被告陈某将资阳区X村X巷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肖某从事煤炭生产加工。原告与被告陈某系邻居关系。被告肖某在此经营煤店后,原告家的地板、门某、家具到处都是煤灰,阳台不能晒衣服、门某不能开,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机器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并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肖某全,没有给原告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肖某辩称:我生产经营煤店,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原告所述不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邻居,两家只有一墙之隔。2010年5月11,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益阳市X区资江西新兴街X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肖某。同年6月,被告肖某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办煤店,生产销售藕煤。期间,原告在外务工。2011年夏天,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肖某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煤灰,导致原告的门某不能开,影响通风、采光,煤店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及振动导致房屋墙体开裂、部分门某破裂,多次找被告肖某,要求被告肖某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肖某在生产区的围墙上悬挂了彩条布,但原告认为没有解决问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协商笔录、调查笔录、照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肖某应对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肖某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某开办煤店污染环境,并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被告肖某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肖某并无不当,被告陈某与被告肖某亦未形成共同侵害的合意,被告陈某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停止对原告黄某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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