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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尚学文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妻赵××于199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及儿子马×(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麦收后,因被告人马某某经常酗酒、打骂其妻和子女,赵××携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人马某某带着儿子马×外出寻找未果。2008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心中烦恼,便产生将其子马×整死,而后自杀之念,遂在其家中用锄头夯击马×头部数下,致马×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马某某跳桥自杀未逞。

另查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及情感障碍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予供认,所供情节与证人张×珍、张×栓、张×岩、张×宪、张×相、赵××等人的证言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马×的伤情及死亡原因相吻合。驻马某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现场地面血迹、马某某裤子上血迹、现场锄头上血迹为马×所留的几率是99.9999%。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马某某在作案时并没有意思障碍,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慢性酒精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及情感障碍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不是故意杀人,系家庭暴力误致被害人死亡;2、精神受到刺激导致失去理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杀害儿子马×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且所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吻合,现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系家庭暴力误致被害人死亡”之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害人的尸检结论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已考虑了此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称“量刑重”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竟杀害年幼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陈建召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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