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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欠其货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给被告介绍一笔业务,让被告向博爱月山镇送铝矿,同时约定被告应负责铝矿的质量,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某货款贰万元整(x),郭某某,2010.1.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于2010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叫郭某某,因发货欠史某某贰万元(x),最近这几天还给他,如不还后果自负,郭某某,2010.4.7”,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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