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刘某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彰德路分理处。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刘某甲、被上诉人建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彰德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彰德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秦某某在建行彰德分理处单独开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并交付储蓄卡年费10元。第二日即5月30日秦某某在上午在此账户中存入x元。秦某某称其于当日晚八时去取款时,发现卡中仅剩104元,故当即报案,根据银行查询的该账户资金交易清单显示,2009年5月30日在漯河的x交通路支行营业部取款机上分8次每次取出2500元,每次扣除异地手续费12.5元,并在同一取款机上转账x元,花费手续费50元,转入的账户为x,开户人为张建华,随后又在商户为x闫XX的刷卡机上消费956元。该账户目前余额为104元。
原审认为:秦某某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他人盗取其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秦某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秦某某把钱存入建行安阳分行,就己和建行安阳分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安阳分行负有保障秦某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识别伪造的储蓄卡也是建行安阳分行的义务,秦某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伪造的储蓄卡异地盗取,是建行安阳分行银行识别系统存在缺陷造成的,建行安阳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建行安阳分行向秦某某返还存款x元。
被上诉人建行安阳分行答辩称建行安阳分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行彰德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09年5月30日20时55分,南关派出所移交我队的付XX和秦某军报案称:2009年5月29日上午10点50分,两个自称是安阳市军分区的军人来到其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幸福园小区门口的“亿家净水器材经营部”门市内,以要购买净水器要回扣为名,让其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回扣存入该银行卡内,后秦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三角湖人家门口的建设银行内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向该卡内存入x元,后发现该卡内的x元被取走。我队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5月30日立为诈骗案侦查,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安阳分行在秦某某存款被盗一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上诉称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伪造的储蓄卡异地盗取,是建行安阳分行银行识别系统存在缺陷造成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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