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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XX、张XX(均已判决)于2005年冬天在范县老城自来水公司院内张XX的房子里雇人采用挖地道的方式,在临濮输油管线X号桩加500米处打孔窃油。2006年2月8日案发,在现场发现两个盛原油的塑料胶袋,装有原油27.5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XX、张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二人盗窃原油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原油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XX找其接电缆的情况,并证实接的电缆可以用于电机。(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XX卖房签订协议的情况。(4)证人刘XX、李XX证言,证实赵某某在濮阳市石化一厂化工厂的情况,并证实2005年厂里停过一辆齐头罐车,上面蓬着帆布蓬,与王XX、张XX描述的拉油的车一致。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张XX与贾X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辨认笔录:同案犯张XX从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XX从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4)范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总价值为x元。(5)现场图及照片27张及濮阳石化一厂厂址、油罐情况。(6)抓获证明。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盗窃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某某不是主犯、原判决量刑重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盗窃未遂,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是主犯、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XX、张XX供述,与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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