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49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53年7月10日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借款纠纷一案,2008年11月12日发回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7月30日,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借我现金x元期限一个月约定还款时本息x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后经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于1991年10月20日归还7000元,还此款时又口头约定,欠款按月息2分归还。后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下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某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条也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冯立明证言1份。3、李某证言1份。4、岳国证言1份。2、3、X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断找被告催要借款。5、叶民(2002)叶经初字第X号卷第30页、31页、32页的笔录,证明借款属实。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借据上林某某的签名不是林某某所签。
审理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自己不知道,条不是自己书写,林某某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款不是自己所借。上面有公章,是单位借款找单位,是个人借款找个人,借款x元,一个月利息x元,不受法律保护。对2、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的问题是找朱某某,又不是找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X号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我知道他找朱某某要过帐,借多少款我不知道,但收条上的印章不是我自己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林某某虽有异议,但借款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2、3、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林某某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7月30日,朱某某、林某某以平顶山市矿业公司建材科名义向李某甲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并书写收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同志现款x元(借款),用款时间一个月”。并加盖平顶山市矿业公司建材科印章,经手人签名为林某某、朱某某,并注明还款时归还x元。当时林某某为建材科科长,朱某某为副科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某某要款,后二被告于1991年10月20日归还70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
另查明,2005年6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林某某、朱某某签名的1988年7月3日的收条中林某某的签名不是林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加盖有平顶山市矿业公司建材科公章的收据,双方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断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债权,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林某某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收据上虽然林某某的名字不是林某某本人所签,但加盖有矿业公司建材科的公章,建材科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查该公司未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也没有登记开办单位。林某某时任建材科科长,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钱不是本人所借,条不是本人所打,章不是本人所盖,不予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1988年7月30日起至1991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1991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朱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