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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66岁,退休干部,住富川县X镇X路X号。(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某甲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以被告何某、毛某甲拖欠其借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毛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何某、毛某甲以原告唐某所诉基本属实,但只同意偿还借款4500元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毛某甲共欠原告唐某x元,原告唐某同意被告何某、毛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前(包含2011年1月10日)一次性各自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500元即可,共计5000元。逾期则由被告何某、毛某甲向原告唐某各自偿还5000元,共计x元。被告何某、毛某甲表示同意。

二、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某甲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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