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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17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代审判员赵海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7日与被告结婚,1997年生一女张蓉,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学识、生活习性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破坏家里东西,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因此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蓉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6年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现有集资房归原告居住,并依法分割。同时要求,因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严重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无责任心,不尽义务不是事实。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以来,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被告在外努力工作,在家尽着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下岗后,在外做生意,不嫌苦,不嫌累,收入所得全部交给原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感情。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执焦点,法庭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城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郭某某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15日下午,郭某某和妹妹郭XX回家取被子,张某某不让取,并对郭某某和妹妹郭XX进行殴打;2、郭XX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询问张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为:郭XX首先对被告进行殴打,之后郭某某也对其进行殴打,其才与原告妹妹郭XX发生撕打;4、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不属实,认为双方发生冲突属实,但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讲构不成家庭暴力,当时是原告妹妹和被告发生争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发生纠纷是2010年4月15日下午,而原告住院治疗是4月22日。

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中郭某某和妹妹郭XX回家取被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妹妹郭XX和张某某发生撕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因此对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7年3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蓉,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诉讼中,201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和妹妹郭XX回家取被子,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妹妹郭XX发生撕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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