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8时40分,在惠苑街X街,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惠苑街由东向西王增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无责任。2010年1月11日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物所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豫x号轿车事故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月4日的评估值为x元。原告交评估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时照片、调取事故卷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否定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鉴于第一时间交警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现场可信性,且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最佳时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轿车损失x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用事故认定书错误;委托永信事务所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超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鉴定机构为上诉人方所选,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王增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苏某。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苏某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交警部门出具的x号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应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按相关规定提出申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是当事人选定的,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称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产生委托鉴定费1000元,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审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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