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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陈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系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陈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日和9月3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检测公司签订了室外地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和院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中室外地面工程工期约定为2005年9月15日,室内工程未书面约定工期。室外地面工程按实际硬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41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院内砌砖排水沟每米为140元,水泥管排水沟每米为80元,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实行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计算及市场材料调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缴纳质保金,被告也未给付原告5万元预付款。施工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并未约定新的工期。施工中,原告陆续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已于2006年6月6日开业实际使用,但未对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7月8日,被告曾委托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初步审计结果工程总量为105万元。原告认为太少,故会计事务所没有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18日,经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原告方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05元(含下述办证中心款项44万元)。由于水泥、砖、石子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施工原告多支出了水泥和砖款x元、石子款x元。另外安装东西平房室外水电为x元、打机井款为5115元。以上原告完成工程量为x.05元。

另查明,2005年6月5日,被告与安阳市恒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阳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办证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x.97元,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增加至4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张某乙负责施工完毕,经张某乙已领取了44万元的款项,包括上述总款项为x元。

2009年5月20日,由被告申请,经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认为其中的大梁、门窗、厨房、卫生间、地下室、餐厅等存在渗漏、裂缝、脱落等问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整修。但对质量问题的原因,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做出判断。2009年10月27日,经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费用鉴定,认为修复补偿费用价值x元,并对粉刷层、地下室防潮处理等评估修复费用为2930元,总计修复评估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建筑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项。被告在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和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自己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应视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并有被告方的人员签字认可,但是对工期没有重新约定,故原告不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经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出具的报告书,造价为x.05元,双方对此认可,应以此造价为准。对原告所称另有争议的部分价值9415.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水泥、砖、石子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施工多支出了水泥和砖款x元、石子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即使价格变化,按照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不应由被告负担。但是,根据双方合同中的另一约定,当市场材料价格变化的时候,执行国家有关文件及市场材料调价。本案中确有材料价格上涨,依公平合理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为宜。原告称并为被告的东西平房室外安装水电款项为x元,由于被告不认可,没有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数额内,但按照合同显示,包含有室外水电的施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原告所为,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打机井款5115元,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取款手续中所写原告取打机井款、预埋铁的款项5000元,原告无异议,但所诉金额中已经去除了该项款,且该5000元是包含两项的内容,应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对原告所称拉水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综上,工程量应为x.5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元,下欠工程款为x.55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本应在约定的工期一个月后给付,但是被告改变了工程量,无法按照原来的约定给付,双方也没有重新约定给付期限,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准(即2006年6月6日被告开始使用工程的时间),故被告应以200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反诉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维修和修补,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不能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施工所致,而且鉴定书中也未能明确是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故对修补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称原告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x元。如上所述,被告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和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对被告所诉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折旧损失,因双方未结算完毕工程款项,折旧损失并非原告所致,不予支持。被告所诉要求原告承担抢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55元,并从200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修补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其它诉讼费3900元,反诉费716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5670元,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自购的建筑材料应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室外地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和院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采用双方认可的,由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出具的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因故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的第四项为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室外地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院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工期。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自购的建筑材料款应认定,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未作出说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购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否则,理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此,上诉人称不应承担工程款银行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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