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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28  当事人:   法官:龚力   文号:(2008)常民再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希寿,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工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田某某与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某某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了驳回申诉通知书。田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寿,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田某某系原常德中南电工厂职工,一直租赁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其原承租一间房屋,后又从其他职工手中通过转让取得了二间房屋的使用权,并向该厂交纳了三间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0年5日,因常德中南电工厂为落实“两个买断”精神,经厂董事会、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商议,同意解散股份制企业,由金盛公司兼并,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书。金盛公司于2000年6月根据该协议在支付对价后取得了常德中南电工厂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田某某仍继续租住在原房屋内,亦未与金盛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金盛公司考虑到已方不需急用房,在田某某未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下,一直未向田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腾让房屋的要求。2004年4月12日,因金盛公司自身发展需要,要求田某某腾让居住的房屋,向田某某发出了返还房屋的书面通知,田某某未予腾房。金盛公司又于同年7月11日再次向田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田某某腾房,田某某亦未腾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函[2000]X号文件《市直工交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试行稿)第十六条对企业单职工的搬迁补偿费标准确定为每户7500元。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某某与原常德中南电工厂之间存在租凭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在金盛公司兼并原常德中南电工厂并取得该厂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金盛公司当然地取得了该宗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故本案田某某享有继续租赁居住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又规定:“当呈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田某某与原中南电工厂及金盛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金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金盛公司已于合理期限之前将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要求书面通知田某某,故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田某某辩称本案应为拆迁补偿纠纷,应参照国有直管公房迁补偿的标准执行,因为法无据且无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单职工的搬迁补偿费为每户7500元,金盛公司在诉讼中自愿给予田某某搬迁补偿费8000元,系金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田某某有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使用的房屋腾让给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田某某搬迁补偿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申诉称:一审法院立案超越权限,该案不符合立案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金盛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申请人名为申诉,实为控告,其申诉无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予以确认。庭审中,田某某出示了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证实金盛公司就搬迁补偿给李长青等人的费用标准高于金盛公司补偿给田某某的补偿标准,金盛公司质证时称,申诉人的证据就在申诉时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金盛公司补偿其他当事人费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认为,田某某诉称本案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04年1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达人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于2005年才作出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案的性质和所作实体判决符合当事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关于田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补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王道万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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