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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菊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X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菊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X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甲、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某委托代理人申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丁某甲之夫,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父胡某田在陈某某的车库施工工地干活时,从车库房顶坠落,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胡某田死亡一事,经双方所在地的贾峪镇X村委调解,于2007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邢村X组陈某某,乙方邢村X组胡某田。2007年10月7日,邢村X村民胡某田由项目负责人胡某伟叫到邢村X组陈某杰厂建车库,因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付给死者7.8万元(含丧葬费、火化、误工、赔偿等)。(二)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下午6时前预付款3万元交于村委,由村委转给受害方。(三)乙方必须于2007年10月17日下午6时前将死者遗体火化,凭火化证明到村委领款。(四)剩余款项于办完丧事10日内付清,乙方来村委领款。(五)双方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造成后果自负。甲方签字陈某某,乙方签字丁某乙。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支付1.8万元,余款未付。丁某甲等将胡某田安葬后,于2007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依照协议支付余款6万元。2007年12月13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2007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但从陈某某及丁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签协议后陈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一部分,丁某甲等已按协议将死者安葬来看,双方在签名时均能正确理解协议内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丁某甲及其子女对丁某乙的代理行为即使当时未授权,事后也对丁某乙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丁某甲等要求陈某某按协议支付6万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称协议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理由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赔偿款6万元。(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并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从协议内容上看,陈某某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协议书第2条、第3条就说明了这一点。陈某某支付0.8万元作为抢救费用,丁某甲等一方以死者停尸不葬遂越级上访,并堵厂门,搭灵棚放鞭炮阻止企业生产等手段,胁迫陈某某再拿3万元,才去火化死者。实际上是陈某某不同意再拿其它费用,只接受镇、村干部说的先垫付1万元资金把人埋了再分责任。所以,陈某某只向村委交上1万元火化及安葬费用,其余费用概不承担,而不是原审认为的是陈某某在自愿履行协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某甲等的诉请。丁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答辩称:陈某某以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乙代表丁某甲等与陈某某就胡某田的死亡赔偿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上诉称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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