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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与安阳市红旗渠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丙,男,197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1942年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略)。系该集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高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丙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实高某丙有偷拿香烟的事实,红旗渠集团解除与高某丙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二审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红旗渠集团提交意见认为,高某丙的偷烟行为,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高某丙与赵月强的偷烟过程,有监控录像证实。在厂安保部对高某丙询问时,其也承认与赵月强一起偷拿香烟的事实。高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高某丙伙同他人偷拿香烟的事实,有设在厂区的监控录像为证。该监控录像显示出高某丙与赵月强偷拿香烟的基本过程。高某丙于2008年10月21日在红旗渠集团安保部对其询问时,也供认了偷拿香烟的基本事实。根据该事实,红旗渠集团依据该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高某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高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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