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粟某持一份《欠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丙支付建筑材料款。《欠条》内容为:“东沟岭阳光绿城壹号楼贰号楼施工队进粟某砖款共计壹拾贰万捌仟陆百肆拾肆元(¥x元),砂款玖万陆仟贰佰叁拾贰(¥x),砂石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陆(¥x),共计贰拾陆万柒仟叁佰零贰元(¥x),已付现金陆万伍仟元正(¥x),尚欠贰拾万零贰仟叁佰零贰元(¥x)。”《欠条》落款为“欠款单位、欠款人:张某丙春、顾某”。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顾某还在《欠条》上签署:“同意公司代支付欠红砖材料款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x),请公司收发票贰拾万玖仟元正”。2008年8月30日,顾某又在《欠条》上签署:“东沟岭阳光绿城欠粟某砖砂款属实”,在该签署后欠款人栏落款为:“张某丙春代、顾某、王某”。王某另在《欠条》上签署:“已付柒万(有收条)还欠壹拾叁万零贰仟叁佰零贰元”。2009年8月18日,张某丙以经手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署:“2009年8月18日已在广西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陆万壹仟元正”。
庭审中,粟某认为东沟岭阳光绿城壹号楼贰号楼工程是由张某丙的施工队承建,张某丙春、王某、顾某均为其施工队人员,广西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张某丙设立的,因此,欠款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而不对其他人提出诉讼请求。张某丙否认承包本案工程,并否认购买粟某的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粟某主张某丙张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应对成立买卖合同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粟某主张某丙同成立的直接证据仅为张某丙在《欠条》上以经手人名义签署的“2009年8月18日已在广西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陆万壹仟元正”,但张某丙签署的内容并未明确表明其系债务人,《欠条》的其他内容也没有明确债务人为张某丙,而以欠款单位、欠款人的名义签署《欠条》的也不是张某丙。同时,粟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丙承建了本案工程,未能证明张某丙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因此,粟某未能证明张某丙与其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粟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其要求张某丙承担《欠条》所载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粟某负担。
上诉人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的认定脱离了买卖合同的关系,脱离了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习惯,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征是:(1)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2)买受人以支付价款为对价。具体到本案,就是上诉人将自己的砖、砂、石建筑材料转移到被上诉人的阳光绿城壹号楼贰号楼施工工地,被上诉人将砖、砂、石建筑材料价款支付给上诉人。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比较正常,双方凭着诚信维持这种货到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当阳光绿城壹号楼贰号楼竣工后,被上诉人却背离了诚信,破坏了这种关系,拖欠上诉人砖、砂、石建材料价款x元的债务不肯支付。对于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去海鲜城追款时,被上诉人认帐不给钱,而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债务,只不过不认可是x元,而认为只欠上诉人6万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签署经手人字样,认可债务,就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有关系。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又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署经手人张某丙的涵义。因上诉人的砖、砂、石建筑材料款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如果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其怎会随意签字并付款《欠条》反映了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砖、砂、石建筑材料,被上诉人经手付给上诉人砖、砂、石建筑材料价款的买卖全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砖石建筑材料欠款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砖、砂、石建筑材料欠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队给张某丙的《支付款项表》,请求公司直接按该表支付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和其他建筑材料提供人砖沙石款项;2、2007年3月1日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和王某喜的砖沙石款项;3、2009年8月18日银行转账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和王某喜的砖沙石款项;4、被上诉人欠王某喜的砖沙石款项《欠条》,证明被上诉人不但对上诉人,而且对其他的砖沙石建筑材料提供人也采取了同样的不正当手段拖欠砖沙石款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原件。
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审理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复印件上有很多手写改动的痕迹,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合同关系存在于施工队与广西至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而不是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证据2、3上的汇款人是广西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是南宁市镇一砖厂、南宁市明劲新型建材厂,而不是上诉人主张某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粟某上诉主张某丙与张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提供了张某丙以经手人名义签署的《欠条》一张,但欠条所载张某丙所签署的内容并未明确张某丙为债务人,以欠款单位、欠款人名义签署《欠条》的亦不是张某丙;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与张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另,粟某主张某丙沟岭阳光绿城1、X号楼工程由张某丙承包,张某丙春、王某、顾某为施工队人员,其供应建筑材料给施工队,由张某丙春、王某、顾某负责验收,但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丙承建了东沟岭阳光绿城1、X号楼工程,也未能证明张某丙春、王某、顾某为施工队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对粟某与张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粟某要求张某丙偿还砖、砂、石建筑材料欠款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粟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