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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的代理人孙鑫、李某方,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马某等人到开封市X路橡胶厂院内查看后院烟囱时与在院内居住的被告人田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马某被被告人田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田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主观上夺人性某,行为的暴力程度足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连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致命打击,足以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拒不认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马某伙同多人私自闯入田某岳父胡××院中而产生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马某等人对田某及家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田某也进行了相应的反击,马某的重伤与田某的反击(也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是否有一定的联系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六名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不能由此得出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殴打所致,故指控田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马某等人到开封市X路橡胶厂院内查看后院烟囱时,与在院内居住的被告人田某等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马某被被告人田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陈××、芦××、刘××、万××、逯××、付××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马某重伤的事实。

被害人代理人当庭出示马某伤残评定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产权证、委某、任命书等书证,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地由被告人田某及其岳父胡××看管和使用,被害人所在开发公司多次到该地滋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五一路橡胶厂院内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的代理人出示的伤残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书证,能够证明案发地由被告人及其亲属居住的事实,但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代理人关于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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