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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尹某、东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丹东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尹某、东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兰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辽x号公共客车行驶至201国道北井子镇X路段时,在上下乘客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关车门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的头部夹住,原告在其随即开车门时摔倒在地面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椅圈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支出医疗费4171.50元(住院费3836.40元+门诊费335.10元),“出院诊断”载明“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一周。原告在该院共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00元。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与该起事故间因果关系成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钟某护理,钟某系锦州市精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800元,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

另查明,涉案客车乘坐人案外人王某在该起交某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下去几个乘客后,这时司机关车门,刚关就上来一乘客(老太太),老太太头刚伸到门口时正好被车门给夹住了。这时有人喊“夹人了”,司机又将车门打开,老太太被晃倒在地面上。后来老太太被乘务员扶到车上了。……被夹的过程中车始终是停着的……。乘务员案外人李某某在涉案交某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中所述情形与被告尹某辩称的事发经过相同。

再查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系涉案辽x号客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被告尹某承包该车后于2008年9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被告尹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

兰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9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辽x号公共客车行驶至201国道北井子镇X路段时,在上下乘客过程中疏忽大意,开关车门时将原告挤伤。东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椅圈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支出医疗费4171.50元(住院费3836.40元+门诊费335.10元)。后原告先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东港市红星医院门诊处治疗并分别支出门诊费1088.75元、567.84元、53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6366.09元。原告在药房购药支出药费6439.7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69元。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一周。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847.70元(24.22元×35天);3、护理费2613.33元(2800元÷30天×28天);4、交某6000元;5、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6、雇工费1235元;7、复印费91.5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x.22元。涉案客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被告尹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尹某与东港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尹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事发当日夹到的是原告的手而非头且其未摔倒在地,未受任何损伤。原告在事发后十几日才报案,东港市公安交某大队于事发后近四个月才形成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将兰某挤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护理人钟某所在的公司已于二年前注销,钟某亦仅在该公司工作过一个月,故对该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某雇人员的身份证明且该费用与误工费重合,故原告请求雇佣他人为其种地产生的费用无依据;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渠道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东港客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内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自负”,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进行认定且其雇佣他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请求该项无法律依据;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渠道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涉案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某险属实,同意在该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丹东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已载明检查的是胸、腰,而非原告主张的外伤,故对该院及其后产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如需外购药品,需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故仅同意赔付在东港市椅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交某应按4元/日计;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交某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发经过即被告尹某夹住的是原告的手还是头、原告是否倒地及倒地的位置以及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尹某称夹住的是欲上车的原告的手且在其随即打开车门时原告仅是被晃了一下并未摔倒在地。原告称夹住的是她的头而非手且客车在行驶了一段后其“掉落在路面上”。因双方对其主张的截然相反的事发经过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均未对案外人王某的陈述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以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乘坐人案外人王某的陈述认定事发经过,即被告尹某在关车门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头部夹住,原告在其随即开车门时摔倒在地面上并受伤,该过程中涉案客车处停驶状态。因被告尹某未能提供原告在其自身受损过程中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尹某驾驶辽x号客车上下乘客过程中疏忽大意,开关车门时将上车乘客兰某挤伤)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另因被告尹某未提供涉案事故认定书形成时间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结合原告“脑震荡”的伤情可得,原告在车外受伤,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客车交某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东港市中心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及东港市红星医院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其治疗内容、无东港市椅圈医院的医嘱证实其支出的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家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二部分请求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仅对原告在东港市椅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171.50元予以确认。被告尹某、东港客运公司均抗辩称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渠道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该院共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00元,故将原告在东港市椅圈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调整为4071.50元(4171.50元-100元)。虽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从东港市椅圈医院出院,但因涉案事故认定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故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提起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尹某抗辩称护理人钟某所在公司已于二年前注销、钟某亦仅在该公司工作过一个月,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抗辩称原告应提交某雇人员的身份证明且该笔雇佣他人种地的费用与误工费重合,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抗辩称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进行认定且其雇佣他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并均对原告雇佣他人种地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港市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是否雇佣了他人耕种承包地这一事实的证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二机构出具的二份证明均予采信,但其上载明的“2010年4月,雇人种玉米、打药等行为”支出的合计710元,因此时原告已出院亦无相应的休治诊断,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即将其雇佣他人耕种支出的费用调整为525元(1235元-710元)。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抗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无依据;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对其该项意见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住院期间的交某应按4元/日计;本院认为二项抗辩合理,均予支持,同时将二项请求分别调整为: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28天)、交某172元(4元×28天+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雇佣他人耕地的支出系间接损失,该笔费用与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交某险的理赔范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抗辩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1.50元(4171.50元-100元);2、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28天);误工费847.70元(24.22元×35天);4、护理费2613.33元(2800元÷30天×28天);5、交某172元(4元×28天+60元);6、雇工费525元(1235元-710元);7、复印费91.5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9457.03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07.50元(4071.50+336);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误工费、护理费及交某合计3633.03元(847.70+2613.33+172);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雇佣他人耕地的费用、复印费及鉴定费合计1416.50元(525+91.50+800);四、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对被告尹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160元,原告自行承担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尹某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东港客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再次向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构成拾级伤残,请求依据该鉴定意见予以改判;2、上诉人患脑梗塞与该起交某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应予查明;3、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雇工费、交某、误工费有异议,应予重新计算。另,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0元诉前在医疗费中已扣除,一审法院扣除该项费用属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尹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辩称,该起交某事故与上诉人的腰部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对腰部损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交某事故后已经东港市孤山医院及丹东市中心医院的X光及CT检查确定其腰部没有损伤。因此,上诉人主张有腰部损伤与该起交某事故无因果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兰某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丹江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的腰伤构成拾级伤残。

证据2、东港市椅圈医院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兰某2009年7月在椅圈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做过脑部CT及腰椎X线检查。

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鉴定结论,是三方共同做的,结论是不构成伤残。上诉人提供的这份鉴定是在一审判决以后作出的,属单方鉴定,且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该份证据没有效力。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上诉人兰某在东港市医院已经进行头部CT检查并无异常。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尹某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兰某提供的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东港市椅圈医院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因被上诉人尹某、东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所患脑梗塞与该起交某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确定的雇工费、交某、误工费及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了上诉人头部、颈部损伤与该起交某事故因果关系成立,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宣判后,上诉人再向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所患L4、5间盘突出是在该起交某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检查发现的,在上诉人于东港市椅圈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主诉中亦未记载其有腰痛症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病的发生与该起交某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依据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兰某患脑梗塞是否与该起交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起交某事故致使其患脑梗塞,应对其患脑梗塞与交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丹东市中心医院2010年7月29日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脑梗塞”,结合东港市中心医院2009年10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载明“颅内未见异常发现”,仅能证明上诉人在交某事故发生一年后检查出患有脑梗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患脑梗塞与该起交某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雇工费、交某、误工费及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雇工费、交某数额重新计算;对一审法院扣除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0元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属重复计算的主张,因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问题。因本院未采信丹东江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姜淑晶

代理审判员姜艳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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