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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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郊尾镇南洋超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部台翔电动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保时马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20元。

2、2011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郊尾世纪之春超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的两部绿驹牌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25元。

3、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郊尾世纪之春超市停车场,盗走一部爬坡王电动车时,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本院还查明下列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已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974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辨认与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代保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有关车辆信息与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欧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认罪,且在盗窃爬坡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时未遂,并已全部退赔,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并愿退赃,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刘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陈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元、欧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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