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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我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孟某硕后,因我们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现我们已分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我抚养我的儿子孟某硕,并由被告孟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孟某辩称第一,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二,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彩礼x元。三,非婚生子孟某硕有病,原告应负担2500元的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孟某硕后,现随被告孟某生活,因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孟某硕,并由被告孟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孟某支付原告杨某见面礼3000元,送帖子8000元。原告杨某带到被告孟某家中的嫁妆有沙发,电视机,影碟机,海鸥牌洗衣机,橱柜,椅子,挂柜,台灯等日用品,电车等。

还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与孟某所生儿子孟某硕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孟某硕现随被告孟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孟某硕仍应由被告孟某抚养,对原告杨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硕有被告孟某抚养后,原告杨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到18周岁来确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用该款购买嫁妆带到被告家中,故原告不在返还给被告彩礼款,被告提出的孩子孟某硕有病,被告应承担2500元费用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的非婚生子孟某硕由被告孟某抚养,抚养费x元杨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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