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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李某诉张XX、秦XX、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秦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杜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李某诉被告张XX、秦XX、南阳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代理人张维平、唐某,李某的代理人唐某,被告张XX、秦XX的代理人王某生、XX支公司的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南阳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张XX驾驶秦XX所有的豫RXX重型特货车在陇凤路XKM+350M处与二原告之子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现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代理人认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张XX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秦XX的代理人对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南阳市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10分,张XX驾驶豫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350m处左转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唐某驾驶的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540元。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张XX驾驶的豫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秦XX,该车辆挂靠于南阳市XX公司名下,投保于XX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应尽注意义务,本案中驾驶人张XX在左转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与道内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秦XX的代理人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理赔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对该损失不予理赔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唐某、李某摩托车损失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XX负担40元,唐某、李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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