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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古历正月初二)13时许,被告受他人委托,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之子张某国索债,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手持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次日,原告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89元。2月6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伤。处理及建议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0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张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53.6元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534.4元。2、交通费268元,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且部分交通费支出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38元。3、住宿费9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581元,根据原告2011年2月6日病情证明书处理建议,其务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被告于传统重要节日期间对原告头部事实伤害行为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3.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王某乙打伤了妻子原审没有一并处理,5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增加3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向张某之子张某国索债中发生冲突,王某乙将张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上诉提出王某乙打伤了妻子原审没有一并处理的理由,本案中因张某在一审中其妻没有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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