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6日典礼,并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阴历八月初二生有一子,取名张自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自私自利、不承担家庭义务,尤其是当儿子出生后,对我和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期间被告把我带回老家,但随后自己却又回林州游荡不回家,也不让我和孩子花钱,我单身带孩子在外地生活没有着落,只好于2008年初带孩子又回到林州,自己靠到饭店洗碗打零工来维持生活。我们自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生活作风不正派,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x元;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被子五条、毛毯2条(计6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阴历八月初二生一子张自帅,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五条、毛毯两条(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张、身份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自帅现随被告生活,为便利生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婚生子张自帅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适当承担。考虑到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五条、毛毯两条还在被告原籍家中存放,被告可不返还上述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子张自帅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