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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程某敏,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割纠纷一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程某敏、被上诉人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婆媳、祖孙关系,杨少非系程某某之次子、王某甲之夫,王某乙之父。杨少非在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20日发生意外工伤死亡,程某某委托其长子杨少辉与王某甲一同到上海,与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人民币(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其中母亲赡养费为x元。二、甲方商议由甲方王某甲收取上述赔偿金x元。甲方王某甲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应向乙方(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作为收款凭证,其中母亲赡养费x元,甲方商议由甲方程某某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杨少辉收取,杨少辉收取赡养费x元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作为收款凭证。三、付款时间、方式: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2010年3月23日上午乙方先支付人民币x元,其中赡养费x元,支付给甲方程某某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杨少辉,20万元支付给甲方王某甲。杨少非丧事办理结束后,根据死亡、火化证明,乙方再支付余款x元给甲方王某甲。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进行付款。杨少非的丧葬事宜由甲方王某甲负责办理,乙方人员可提供相应的协助工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程某某之子杨少辉,王某甲及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许全义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少辉依协议领取了其母亲的赡养费x元,并给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王某甲也依协议领取了剩余的x元,并支付了杨少非的丧葬费用。

另查明:杨少非与王某甲结婚后,于2005年11月29日将户口由嵩县X村转入偃师市X村。程某某除杨少非外还生育子女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之子杨少非因公死亡,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死者杨少非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应依法进行分割。2009年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x元,杨少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20=x元;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804元,杨少非死亡时其女儿王某乙4岁,其子女抚养费应为9804÷2×14=x元。程某某有子女3人,杨少非死亡时,程某某60岁,赡养费为9804÷3×20=x元,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杨少非的丧葬费应为x÷2=x.5元,扣除以上款额,余额x.5为精神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由于王某甲与杨少非系夫妻关系,也是对杨少非与王某甲夫妻二人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先分割给王某甲一半后,剩余部分x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三人进行分割,由于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生活和教育中尚需大量的费用,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其分得该款的50%,程某某、王某甲各分得25%,程某某应分得的款额为x元。王某乙是杨少非的女儿,杨少非的死亡对其精神打击不可言表,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因此,在精神抚慰金的分割上,也应适当照顾王某乙。精神抚慰金程某某和王某甲各分割25%,王某乙分割50%,程某某应分的款额为x.5×25%=x.6元。由于王某乙未领取掌握赔偿款额,程某某要求王某乙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程某某因杨少非死亡的赔偿款x.6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15元,程某某承担1500元,王某甲承担1415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判决错误。1、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2、协议是本案纠纷处理的事实基础和依据,是处理杨少非死亡赔偿的唯一合法结果,法院应予采信。二、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应依协议办理。协议中双方各自应得份额明确清楚,同时协议中根本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再行分割之约定。协议如此约定是法律允许的,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不予采纳。三、1、一审判决表述前后矛盾。2、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涉及相关赔偿,一审判决依据上海地区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3、程某某因其丈夫亡故,领有遗属生活费,此次事故再得到x元的赡养赔偿,尤其是其还有一子一女对其赡养,其生活是完全有保障的。4、杨少非是招赘入门的上门女婿,因此其生前需赡养的还有王某甲的父母二人,所得赔偿款中应考虑此重大因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有权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分割。王某甲的做法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少非在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死亡,该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该协议中对程某某的赡养费一项单列,并约定由程某某的儿子杨少辉作为委托代理人收取,但不能据此认定程某某领取的赡养费x元包括其他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分得的款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作为杨少非的近亲属均有权得到相应份额。因亲人死亡,造成了其每一位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故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三人亦均有权的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判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程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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