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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0日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17日晚,赵岳飞和楚某龙因上网琐事再次发生互骂,并相约打架。2009年6月18日13时许,楚某龙纠集王佳佳、刘公科(该两人现外逃)等人与赵岳飞纠集的被告人楚某某以及王伟、王翔飞、王振鹏、孙浩飞、冯少朋、郭振雷、郭贯锋、王磊(以上八人已判)等人在约定的禹州市X乡二中附近发生殴斗,被告人楚某某用长矛击打楚某龙背部,王翔飞、王振鹏、孙浩飞、王佳佳、刘公科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赵岳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楚某某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予以惩罚。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晚,赵岳飞和楚某龙因上网琐事再次发生互骂,并相约打架。2009年6月18日13时许,楚某龙纠集王佳佳、刘公科(该两人现外逃)等人与赵岳飞纠集的被告人楚某某以及王伟、王翔飞、王振鹏、孙浩飞、冯少朋、郭振雷、郭贯锋、王磊(以上八人已判)等人在约定的禹州市X乡二中附近发生殴斗,被告人楚某某用长矛击打楚某龙背部,王翔飞、王振鹏、孙浩飞、王佳佳、刘公科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赵岳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同伙持械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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