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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路经禹州市X路集贸市场处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某左眼重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路经禹州市X路集贸市场处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拳头致王某某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离,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达盲目程度。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受害人要求白某某赔偿其医疗等一切费用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白某某及亲属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对白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宽处理,并主动撤回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用拳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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