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内黄某豆公乡西豆公村村民委员会、内黄某豆公乡西豆公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豆公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豆公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巩某乙,任组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内黄某豆公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内黄某豆公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巩某甲、村X组代表人巩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晏,被上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3日,村委会、村X组为甲方,陈某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陈某丙承包村X组的果园地50亩。根据合同约定,一、土地位于本村北侧,长210米,宽162米,合地51.03亩,除去坟、路、井,合净地五十亩。二、地北侧、东侧的沟允许乙方平整使用。三、承包时间为期二十年(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至二0一0年二月一日止)。四、承包费:每年交壹万伍仟元。……八、刨树及平坑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经村委会、村X组认可,陈某丙将部分土地分包给段希运、陈某丁,并分别直接向村X组交承包费。2005年底,因修建安南高速公路,占用了陈某丙、陈某丁承包土地中的5.42亩,青苗补偿费已经给付陈某丙、陈某丁,但就因未到期合同造成损失问题,双方协商不一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修建高速公路国家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x元,并已经给付村X组。原审庭审中,陈某丙、陈某丁提供了一份殷卫国、殷海生、殷运生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东豆公四组在安南高速施工期间,被租用土地四十亩,作为安南高速物料存放场,经双方协商,以每年每亩2000元的租金,以补偿农户种粮损失的形式租给安南高速第六标段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因修建高速公路而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村委会、村X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与村委会、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在经过村委会、村X组认可的情况下,又分包给陈某丁,因此,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专门规定,且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此规定虽然在本案事发后颁布,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以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了陈某丙、陈某丁承包的5.42亩土地,从而导致无法继续承包该部分土地,属于国家征用,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是根据以上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来看,并非必然完全免除村X组的责任。本案中,征用土地后,政府按照有关标准为村X组作出相应的补偿,而陈某丙、陈某丁做为承包经营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事实上,因合同未到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承包土地提高生产能力的投入等等,是对陈某丙、陈某丁的一项损失,政府对村X组已经作出补偿,因此对于陈某丙、陈某丁的损失,虽然村X组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其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对双方较为公平。具体如何补偿及补偿的标准问题,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的按照修建高速公路期间租用他人土地标准的一半即每亩1000元进行计算,虽然提供了有关的证明,但是依据此标准计算不具有法律依据,仅能作为参考。但就本案应当如何计算对陈某丙、陈某丁的补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地农作物收益情况,以修建高速公路期间租用他人土地费用标准为参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村X组每亩每年补偿陈某丙、陈某丁200元,按四年半计算,共计合款4878元。村X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此村委会应负连带责任。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村X组辩称应当驳回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豆公二组补偿原告损失4878元,被告西豆公村委会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陈某丙、陈某丁负担428元,西豆公村委会、村X组负担50元。

村委会、村X组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均是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不属于村X村民小组的责任。村X组不违约,陈某丙、陈某丁不是村X组成员,已得到对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应得到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损失违法。

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我们损失是我们履行合同还有五年,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与我们无关,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我们前期投入很大,造成损失应予补偿,这与我们是不是二组成员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陈某丙、陈某丁直接从乡政府收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村X组已分配给村X组成员。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供对已征收的5.42亩承包土地前期投入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丙、陈某丁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所承包部分中的5.42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征收集体土地实际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属不可抗力。部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不可抗力存在因果关系,村X组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村X组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并未违约,故村委会、村X组无需对土地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征地补偿费的用途作了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即归土地经营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征收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3、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陈某丙、陈某丁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已经从乡政府得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二人均不是村X组的成员,无权再分配村X组的土地补偿费用。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土地承包期按合同约定尚有5年不能履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村X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要求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村X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8元,均由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李晓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