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杨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区××山庄××栋××号。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私营企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执行。该院于2009年4月24日书面请求将本案提级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地在株洲县,本案由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7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株洲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万自力
审判员伍狄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树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