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原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张某某与原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被告张某某原为张店乡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于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公告撤销,经当地政府协调于2000年12月17日,该基金会由张店信用社接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店信用社借款x元,用来补充其缺额。借据注

明利率为月7.2‰,使用期六个月。该款逾期后因被告不履

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

原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开办的基金会在向张店信用社移交时,因资产小于负债,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店信用社借款x元充抵差额。由此原告张店

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理应

由张某某负责清偿。当地政府对该行为所起的作用仅属协调

作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基金会,基金会又合并归

信用社,不应由被告清偿,又称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应由政府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店信用社清偿借款x元,同时按月利率7.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

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均由被告

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原系鲁

山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属集体性质。2000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农业局发文撤销该基金会,2000年12月21日新华村基金会由县政府、乡政府承诺保证,正式移交给张店信用社。2000年12月17日信用社为平基金会帐目要求上诉人利用贷款入帐,因当时基金会公章已被封存,上诉人即以个人名义代表基金会贷款x元,此款直接由信用社留取,该笔贷款上诉人明确肯定用途系基金会周转金。上诉人的行为属代表基金会的职务行为。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混同的案件,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店信用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店信用社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

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的申诉理由:2000年12月17日,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2万元,此款直接由信用社扣留,作为新华村基金会的周转金使用。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华村基金会撤并归信用社后,信用社应对该笔款项负责。新华村基金会撤并归信用社属于政府行为,牵扯到“三会一步”政策的执行问题,该案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法院不应该受理。与该案事实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中级法院以另外的理由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故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原为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于2000年12月在向信用社移交过程中,发现该基金会的资产与2000年元月确认的资产少了22万元,致使移交工作中断。当时,张某某主动以个人名义借款22万元冲抵差额,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张某某个人应承担22万元的债务责任。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将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讼主体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再审认为,鲁山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属集体性质,该基金会于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公告撤销,经当地政府协调于2000年12月17日,由鲁山县X村信用社接收该基金会。当时为了平衡账目,补充账目资产缺额,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张某某作为新华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接收的鲁山县张店信用社签署了22万元贷款借据,因该行为系平衡原新华村合作基金会账目,张某某个人并无得到此款,故不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6000元,均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