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张某某与原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被告张某某原为张店乡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于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公告撤销,经当地政府协调于2000年12月17日,该基金会由张店信用社接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店信用社借款x元,用来补充其缺额。借据注
明利率为月7.2‰,使用期六个月。该款逾期后因被告不履
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
原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开办的基金会在向张店信用社移交时,因资产小于负债,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店信用社借款x元充抵差额。由此原告张店
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理应
由张某某负责清偿。当地政府对该行为所起的作用仅属协调
作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基金会,基金会又合并归
信用社,不应由被告清偿,又称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应由政府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店信用社清偿借款x元,同时按月利率7.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
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均由被告
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原系鲁
山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属集体性质。2000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农业局发文撤销该基金会,2000年12月21日新华村基金会由县政府、乡政府承诺保证,正式移交给张店信用社。2000年12月17日信用社为平基金会帐目要求上诉人利用贷款入帐,因当时基金会公章已被封存,上诉人即以个人名义代表基金会贷款x元,此款直接由信用社留取,该笔贷款上诉人明确肯定用途系基金会周转金。上诉人的行为属代表基金会的职务行为。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混同的案件,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店信用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店信用社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
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的申诉理由:2000年12月17日,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2万元,此款直接由信用社扣留,作为新华村基金会的周转金使用。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华村基金会撤并归信用社后,信用社应对该笔款项负责。新华村基金会撤并归信用社属于政府行为,牵扯到“三会一步”政策的执行问题,该案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法院不应该受理。与该案事实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中级法院以另外的理由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故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原为合作基金会负责人。该基金会于2000年12月在向信用社移交过程中,发现该基金会的资产与2000年元月确认的资产少了22万元,致使移交工作中断。当时,张某某主动以个人名义借款22万元冲抵差额,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张某某个人应承担22万元的债务责任。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将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讼主体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再审认为,鲁山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属集体性质,该基金会于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公告撤销,经当地政府协调于2000年12月17日,由鲁山县X村信用社接收该基金会。当时为了平衡账目,补充账目资产缺额,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张某某作为新华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接收的鲁山县张店信用社签署了22万元贷款借据,因该行为系平衡原新华村合作基金会账目,张某某个人并无得到此款,故不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6000元,均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