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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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无职业。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县,汉族,文某,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某,无职业。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均系流浪人员。2009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到衡阳市蒸湘区新广电大楼附近某在建楼房,由易某某、文某某望风,罗某某进入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龙某某一部价值336元的仿苹果A550型白色直板手机。由罗某某销赃,得款30元,三人平分。同月19日凌晨3时,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到衡阳市X路世纪名城附近某工地,由易某某翻墙进入施工场地,窃取对焊机上一对长35米、粗x的电源线(价值1050元)。之后,易某某指使罗、文某人将电线剥皮,取出铜线。文某某将铜线销赃得款136元,分给易某某40元,罗某某30元。同月20日凌晨3时许,易某某与罗某某在本市X路熙园小区A栋别墅,盗窃价值2300元的铜线、铜管。两人将部分铜管销赃得款70元,部分铜管藏匿于工地附近草丛中,并携带电线找到文某某,一同烧剥电线表皮。当三人携得到的铜丝行至本市珠晖区红星菜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铜线5.2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肖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在第一、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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