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43岁。
被告:申志军,男,46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申志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4月19日,王玉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申志军为王玉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志军庭审前辩称:被告给借款人王玉玲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王玉玲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在临颍联社贷款x元,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3‰,被告申志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玉玲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玉玲及担保人申志军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现借款人王玉玲已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申志军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王玉玲在原告临颍联社贷款x元,被告申志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据和小额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王玉玲已死亡,被告申志军做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按月息9.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