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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15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固原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略)芒乃嘎查牧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之女吴慧谈恋爱,原被告两家有了来往。2001年8月21日吴慧到原告家称其母亲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时家中无钱,考虑到两家的关系,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向农业银行呼镇营业所贷款6600元,并和其家属以及李某、杨巴根于当日到被告开的“玉梅服装店”中给被告3000元现金,被告未出具借据。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

原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二位见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现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借原告钱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8.32元(从2001年8月23日至2003年3月10日,利率6.63‰)。

一审宣告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3000元钱,二位见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借了3000元钱。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丈夫吴存斌于2001年8月23日在乌兰矿卫生所开的转诊介绍书及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开的退院介绍书;2、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2001年8月24日检验报告单;3、上诉人张某及吴存斌户籍证明。上诉人称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吴存斌是夫妻关系,2001年8月23日上诉人及其丈夫不在家,被上诉人及其证人称2001年8月23日中午借给上诉人3000元钱时上诉人丈夫也在场的说法是假的。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的,200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借给钱时上诉人及其丈夫都在场。

证人李某、杨巴根出庭做证,均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000元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00元钱的事实存在,有二位见证人李某、杨巴根的证词足以证明。上诉人称二位见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并提供了三份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其其格

审判员赵登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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