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桂花、王秀英2008年12月16日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500元,后又不愿意与原告交往下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500元。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媒人李xx、王xx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经媒人王xx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之兄怓xx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怓某某经媒人李xx、王xx介绍于2008年腊月份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怓某某收受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000元。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社忆款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