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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友、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修建大门,修院内道路,做屋顶防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0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郑守义向被告追要并出具1000元的欠条。2008年8月21日,院长陈某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壹仟元正”后,原告方从被告财务室领取了该款。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自己的亲属郑守义、郑美玲找到被告院长陈某,双方就欠款再次进行了协商。由陈某执笔,以孙某某(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为甲方,古槐卫生院为一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古槐卫生院于2003年欠孙某某工程款,现余款x元,孙某某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父女要款,经协商特定还款协议如下:2008年还款5000元(五千元),现还3000元,至年底再还2000元,每年还伍仟元正,余款至2011年还清,双方同意生效。甲方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分别进行了签名和捺印,乙方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郑美玲于当日向被告打了一张“收到欠孙某某建房款贰仟元”的收条,陈某即时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贰仟元正”,后被告的会计张进向出具“古槐卫生院欠孙某某建房款贰万另伍佰元正(x元),2008年8月25日”的证明条一个,张进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公章。该欠款后经追要,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偿还1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修路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欠原告款x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在2009年底前应付清欠款x元,但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9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根据还款协议,变更请求而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某某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06.5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其尚欠被上诉人孙某某6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9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原欠被上诉人孙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还款2000元,尚欠工程款x元,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每年还伍仟元正”的条款,在2008年、2009年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还工程款x元,扣除其在2009年偿还的1000元,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9000元。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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