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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彩艳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申彩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彩艳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彩艳诉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2002年结婚,由于结婚仓促,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太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吃喝赌懒,性格暴躁,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不该成为夫妻。我们有了孩子后,被告越来越不象话,我们痛苦的一起生活,只能对社会对家庭不利,通过慎重考虑和他分手最好。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两个孩子一男一女,我要求抚养女孩。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表示,原告坚决离婚,也没办法,但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申彩艳,被告高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申xx笔录一份。(2)询问高某某笔录一份。(3)调查孙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年底,原告申彩艳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双方举行了婚礼。由被告家人托人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小事生气,2009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又因家务事生气并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高xx,生于2004年3月20日,长女高xx,生于2007年2月12日,现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生气,并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子女,现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维持孩子的现在生活状况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彩艳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原告申彩艳,被告高某某婚生孩子,女孩高某姿随原告申彩艳共同生活,男孩高某梁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彩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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