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外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被告家住余集镇X村后洼组,经被告的姨夫介绍相识订婚。结婚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家索要彩礼4万元。结婚后,被告习性刁蛮,家中任何事情都由她说了算。她本不会开车,但非让原告向人借5000元现金交给她,结果三轮车没买,5000元现金拿走未还。由于双方未建立感情,共同生活不长,被告就与他人私奔。她出走后,留下一个女儿多年来一直随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被告于2008年9月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退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礼4万元,负责偿还债务5000元。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当地水平支付抚养费至蔡某燕18周岁。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2005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农历2006年7月23日被告生育女儿取名蔡XX。婚前双方来往不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至2008年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感情疏远,被告不愿再和原告联系,也不愿回到原告家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自感挽回婚姻无望,遂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蔡XX自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照料。原、被告结婚时共同置办有“海尔”柜式空调机1台、“铃木”110型摩托车1辆、“海尔”电冰箱1台、组合家俱1套、席梦丝床1架、普通沙发1套。婚后未另行添置其它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婚后为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元系共同债务,未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举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及本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注重培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淡漠,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并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蔡某燕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由其携带抚养女儿蔡某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当地生活水平承担女儿一半的抚育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债务及返还彩礼4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燕由原告蔡某某携带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蔡某燕18周岁止,被告张某应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结婚时共同置办的财产全部归原告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