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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2100元,余款79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79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常某某7900元。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花的钱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欠款条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下所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常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常某某驾车与上诉人冯某某一块去新乡371医院看望生病的朋友,当日中午二人在新乡喝酒后,回来途中到陈堡村时,常某某的车与他人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执殴斗,上诉人冯某某身上也受几处伤。随后常某某给辉县的李朝阳打电话,李朝阳到后又与陈堡一方发生打斗。2008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妻子、常某某的哥哥及李朝阳、贾平喜在李朝阳的今朝洗浴协商在陈堡发生打架两万多元花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冯某某当场给常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证明。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活动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所做出的承诺和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虽提出借款证明是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冯某某应当按其承诺向常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冯某某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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