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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医院与张某某、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为与被告张某某、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搬迁至新院址后,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在原告停车场对停放车辆收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离开,均被拒绝。2007年11月30日,原告计划对停车场进行发包竞标,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离停车场,仍被拒绝,致使竞标会被迫中止。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离开,二被告在2009年9月2日才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停车费损失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22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车场白天收入)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段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进行存车收费;2、二被告既不知道原告的竞标活动,也没有进行阻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2007年11月30日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竞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30日有对院内停放车辆收费进行竞标的意向。2、2007年12月31日辉发改(2007)第X号文件一份。显示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院内停车收费的批复及各种车辆的收费标准。3、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停车场收费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是此证据仅是两张纸,不是文件,不能说明竞标的情况。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1、监控资料(四张光碟)。显示被告于2007年9月起就在原告处存车收费;在原告向二被告送达通知书时被告自己承认近两年一直持续在原告处进行存车收费;且显示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收费的标准。2、照片17张。其中1——5张是被告段某某在医院停车场收费的情况。6——7张是张某某收费的情况。8——10张是车辆收费现场状况。11——13张是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现场收费情况。14——17张是汽车现场收费情况。3、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撤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让二被告带人离开专门下达的通知书,在送达时二被告对存车事实没有异议。证人刘文军到庭证言,该证言显示证人得知二被告是存车收费的负责人;在存车期间,二被告还跟证人说过让帮助管理存放的车辆;2009年医院招标前,也是证人领二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谈招标事宜,期间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通知书。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是侵权存车的负责人,原告通知过二被告并下达过撤离通知书。4、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白天存车的损失应为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车收费的光碟不清晰,且也不能证明所显示的时间是真实的。从光碟上看起来收费的人很多,不止被告二人,画面上收费的人也说是医院让收的,原告据此不能证实二被告是组织者。对证据2的异议是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收费情况。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人刘文军作为保安人员是受雇于原告的,因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二被告是负责人,在录像上也没有看到证人的身影,不能证明证人参与送达过撤离通知书,从录像上也看不出送达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据不属于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鉴定的价格不真实客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及2009年11月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占了东石河村的地,占地工一直没有解决,东石河村有些人去原告处存车收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协议书涉及的问题应由政府协调,对占地工的安排,并非在原告处组织看车一事;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告征用了东石河村的土地,对土地有使用权。对村委会证明的异议是:东石河村委会从来没有和原告协商过让村里的闲散人员进行存车收费。原告从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就多次让二被告离开,并不是村委会所说的是默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能证实原告对院内存放车辆进行收费的合法性,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仅是原告方的竞标意向,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显示了被告方在原告处存车收费的情形,且在原告提供的向二被告送达撤离通知书的光碟中也显示二被告自认了存车并负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损失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因二被告侵权而给原告造成了合理损失,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8日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搬迁至新院址,当天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原告院内开始存车收费。2009年8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二被告撤离,直至2009年9月2日二被告才带人撤离。期间被告方收取存车费的标准为:自行车一辆五角、电动车一辆一元、摩托车一辆一元、汽车一辆三元(一天中的白天时段)。

另查明,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院内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为:自行车:白天0.2元/车次,夜晚0.4元/车次,昼夜0.6元/车次。电动车:白天0.3元/车次,夜晚0.5元/车次,昼夜0.8元/车次。摩托车:白天0.5元/车次,夜晚1元/车次,昼夜1.5元/车次。汽车:白天2元/车次,夜晚4元/车次,昼夜6元/车次。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为:1、根据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辉发改(2007)第X号”文件收费标准: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22个月)停车场白天的车流量收入约为:x.00元。2、根据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实际看车收费标准: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22个月)停车场白天的车流量收入约为:x.0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地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组织人员未经原告许可径行对停放在原告院内的车辆组织存车收费长达一年零十一个月零四天,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的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一年零十个月白天的存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标准不妥,而应依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辉发改(2007)第X号”文件收费标准由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损失三十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5550元,被告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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