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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李某某诉曹某某、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48年11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9年4月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

被告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系被告余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代表人文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余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甲,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8时30分许,二原告唯一的儿子雷某华乘坐同班同学被告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异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碰撞,导致雷某华当场死亡,被告余某乙受伤。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某乙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罹难者雷某华无责任。原告雷某某系台属,父子相依为命,历尽艰辛。直至改革开放,两岸关系松动,人到中年方结婚成家。儿子雷某华出生时原告雷某某已45周某。而今古稀之年(60岁)丧子,全家希望破灭。原告李某某已50岁,二原告均为非农户口且无固定职业,由于事故发生导致养儿防老的愿望落空。因此二原告理所当然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二原告中年得子,花甲之年丧子,悲痛欲绝,全家希望破灭,精神所遭受的痛苦是巨大的。因此二原告理所当然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方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雷某华的死亡结果,因此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98元;误工费2320元;水晶棺租赁费及运费1200元;手机损失8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车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雷某华无责任。

二、原告雷某某的身份证、台属证、原告李某某及雷某华的户口本、城关派出所出具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余某镇X街居委会、文某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李某某及雷某华为非农户口,二原告现居住在余某街道,无业,赋闲在家。二原告共有一子一女。

三、照片11张;

证明事故现场惨状。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2009年10月4日);

证明患者余某乙自述是“骑车时被汽车撞击倒地”,其监护人余某丙签字予以确认。

五、交警队询问被告曹某某的笔录;

证明驾驶摩托车的是余某乙,雷某华是乘坐人。

六、交警队询问黄XX、陈XX、蔡XX的笔录;

证明驾驶摩托车的是余某乙,雷某华是乘坐人。

七、交警队询问雷XX的证言及雷XX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被告余某乙叫走雷XX,走的时候雷XX乘坐余某乙的摩托车。

八、雷XX的高中毕业证书及儿时一组照片;

证明二被告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

九、其他交警队卷宗材料。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怎么判决我都接受。被告为此提交了二份保险单。

被告余某乙辩称,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驾驶人不是被告,而是死者雷某华。信阳交警大队撤销了商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但商城交警队仍重新作出了同样的责任认定。被告本人及现场目击证人余XX、张XX、吴XX、杨XX、余XX等群众都可以作证。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显示死者雷某华受伤严重,而被告伤势较轻。受伤较重的应该是驾驶人。遗憾的是事故处理部门没有对现场刮痕及当事人的衣服等进行技术鉴定,仅凭几份有矛盾的证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吴XX的证言;

证明其在一家办喜事的地方看到被告余某乙是坐在摩托车后边。

二、张XX的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后起看见一个男孩的双脚放在摩托车车把上,一个穿黑衣服(余某乙)的倒在地上。

三、余XX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证明书;

证明现场情况,余某乙受伤地点与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较远。

四、交警队询问吴玉林的笔录;

证明出事前曾看见余某乙乘坐雷某华的摩托车。

五、杨XX的证言;

证明出事前看到余某乙是乘坐他人的摩托车。

六、信阳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复核决定书;

证明要求商城县交警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证明,证明医院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过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乙与死者雷某华到底谁是摩托车的驾驶者

商城县交警队依职权调查询问被告曹某某及现场证人黄XX、陈XX、蔡XX、雷XX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余某乙是摩托车的驾驶者。吴XX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前曾看见雷某华是驾驶者,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谁是驾驶者。而吴XX、杨XX、余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雷某华是驾驶者)都是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自己个人取得的。被告曹某某及现场证人黄XX、陈XX、蔡XX、雷XX的证言显然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具有更大的证明力。2009年10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证明患者“今日骑车时被撞击倒地”的内容应当是出自被告余某乙本人的陈述,况且又得到了其监护人余某丙的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被告余某乙是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者。2009年10月25日该院虽然应被告监护人的请求更改了该内容,但作为证据使用显然已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余某乙是摩托车的驾驶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儿子雷某华乘坐同班同学被告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余某丙所有)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某镇X路段时与异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碰撞,事故导致雷某华当场死亡,被告余某乙受伤。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当超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雷某华无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信阳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曹某某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车不当,造成乘坐人雷某华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曹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商城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有关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被告余某乙认为自己不是驾驶者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方)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水晶棺租赁费及运费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800元,因未举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因儿子雷某华死亡总的损失为x.37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雷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9年÷2人=x.47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年÷2人=x.90元,二人合计为x.3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x元,五项总计为x.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整(死亡伤残项下最高赔偿限额)。

三、被告余某乙的监护人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22元(总损失x.37元-交强险赔偿x元=x.3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37元×60%=x.22元)。

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15元(总损失x.37元-交强险赔偿x元=x.3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37元×40%=x.15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为x.15元。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三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被告余某乙的监护人余某丙负担382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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