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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揣某丙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1年。

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某丙,男,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揣某丁,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揣某丙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揣某丙于2009年7月2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揣某丙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上诉人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1日下午,揣某丙在回家途中被本村骑自行车的揣某远撞伤,被揣某远父母及揣某丙爷爷一起送往王某甲、王某乙所在的建庄骨科诊所治疗,王某甲接诊、对骨后嘱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复查时王某乙又重新对骨。后揣某丙因腿部疼痛又被揣某远父母几次送往王某甲、王某乙处治疗,直至被告知已痊愈。但揣某丙腿部损伤并未得以复原,反而畸形短缩,骨骺闭合。至2009年5月6日,揣某丙被带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磁共振检查为:(1)左股骨干骺端骨折,骨损伤愈合期表现,股骨干骺端局部骨髓腔扩大,骺板信号模糊;(2)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揣某丙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436元;2009年5月11日,揣某丙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短曲畸形),在该院将左股骨截开后,行截骨半环槽外固定术,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46元;2009年10月及11月,揣某丙的父亲两次带揣某丙至洛阳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47.01元。揣某丙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经王某甲、王某乙方申请,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但因医方未提供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结论认为,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经揣某丙申请,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对揣某丙损伤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揣某丙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揣某丙父母均在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父亲揣某丁月工资1800元,母亲王某凡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9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揣某丙因左股骨损伤至王某甲、王某乙处治疗,经多次治疗后又出现了短缩畸形,至2009年5月份才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潘骨骺损伤(短缩屈曲畸形),故揣某丙诉求未超出时效;揣某丙为治疗后续损伤,截骨再次手术,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且留下终生残疾;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其为揣某丙治疗的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致使医疗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因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应对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无证据证实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及其治疗行为与揣某丙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揣某丙除原发骨折外所造成的损失,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揣某丙的损失中,医疗费包括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1436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x.46元,门诊医疗费1247.01元,依揣某丙实际支出计赔;护理费7363元(x÷12÷30天×56天×2人+出院至定残期间x元÷12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3389元×30年×50%)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标准计赔;揣某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定残后20年的陪护费计款x元,因揣某丙股骨损伤需在其骨成长期实施手术恢复,生活无法自理,而男性骨成长一般至23周岁止,故对揣某丙定残后的陪护费计算至23周岁止,计款x元(11年×x元);交通费根据揣某丙治疗及转院之必须酌定为3000元;揣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揣某丙的损伤及王某甲、王某乙的诊疗行为综合,应酌定为1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揣某丙医疗费x.47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500元,由揣某丙负担300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5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揣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揣某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揣某丙在本院二审庭审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经对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评议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揣某丙被撞伤后,到上诉人诊所诊治,上诉人王某甲接诊对骨,一周后复查时,上诉人王某乙又重新对骨,后因腿部疼痛揣某丙多次到上诉人诊所治疗,直至被告知已痊愈时,腿部损伤并未复原,反而畸形短缩,骨骺闭合,无奈到外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揣某丙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因上诉人方未提供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导致南阳市医学会对上诉人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在诊治被上诉人病情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拒绝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系个体诊所乡村执业医师,且系对被上诉人病情诊疗的医生,被上诉人向二位上诉人主张权利适格,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揣某丙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6页第12行原为“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应为“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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