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2006年后,被告开始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程宝华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X。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的改善,双方再次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仍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胡某江
审判员黄某献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