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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5时40分,李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段李某楼桥南1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刘某某骑的自行车时,货车挂在自行车后面,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头皮血肿、胸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肩骨折,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8元(其中包含李某丙预交押金5300元),出院后在胡状乡黄某新农合黄某章定点诊所购药花费128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同年11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2月4日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刘某某左右上肢伤残等级均为九级,腰部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张宗凯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为濮阳市鑫霸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份工资为615元、8月份工资为900.40元、9月份工资为700.4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738.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丙已垫付给刘某某现金x元及在濮阳油田总医院为刘某某预交押金53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丁,该车已经卖给李某丙,事故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该事故登记车主为李某丁,但该车已卖给李某丙,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当事人各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李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对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权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8元(含李某丙预交押金53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外购花费1280元为乡村诊所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某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9年9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同年11月26日为63天,按其月平均工资738.60元计算每天为24.62元,计款1551.06元。刘某某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为15元,住院31天,计款465元,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31天各计款3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为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刘某某所诉财产损失2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多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七级计算20年,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40%)。刘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宗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计款7914.40元(3044元×13年×40%÷2人)。刘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某丙支付反诉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及预交押金5300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551.06元、护理费4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4元;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丙垫付现金x元及预交押金5300元,共计x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反诉费340元、保全费80元,共计31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790元”。

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错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分项限额内赔付。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刘某某伤残为2处九级、1处八级,应赔x元(4454元/年×20年×30%),原判我公司多承担8908元。3、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1200元错误。4、原审判决给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5、原审判决刘某某返还李某丙x元违反法律规定。6、原审允许李某丙当庭提出反诉,没有给我公司送达反诉状,也没有给任何一方答辩期,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各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辩称:1、道交法未规定分项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限额,至今未制定。2、反诉状已送达保险公司,其放弃答辩期,原审程序适当。3、李某丙垫付款如不返还,则刘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丁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且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并没有超出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没有区分各项项目,故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错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在该依据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计算方法,从限定的条件来看除最高伤残等级外,其他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不可超过10%,受害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1处八级、2处九级多处伤残,其最多可在伤残赔偿上按七级计算,且其也没有超过100%的赔偿限额,原审相关判决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判该公司多承担89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受害人刘某某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1200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多处伤残,结合刘某某身心健康所受伤害程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因在交强险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中包含着李某丙先行垫付的x元,刘某某不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其对返还李某丙此项垫款亦无异议,原审判决刘某某返还李某丙x元并无不当。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某某返还李某丙x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原审庭审中,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在法庭告知其收到诉状时间较短,是否还要答辩期,其明确陈述不再需要并当庭答辩。故中保财险封丘支公司称原审允许李某丙当庭提出反诉,没有给该公司送达反诉状,也没有给任何一方答辩期,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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