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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才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彩、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彬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奥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漂白蔗渣浆供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散渣浆。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在每次提货前,须将该批次全部货款汇付至原告指定帐户。但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从2009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87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7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但被告仅在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x元货款,剩余货款x.87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7元及违约金x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75.5元(以x.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8月17日暂计至2009年12月17日,日后以x.87元为本金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漂白蔗渣浆供购协议》、《委托书》、《漂白蔗渣客户往来明细对账确认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的事实;

2、《确认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所欠货款x.87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永爽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在开庭时由原告向法庭变更被告的名称;2、如果本案的被告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显忠为共同被告。在横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X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三人起诉要求确认她们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还要追加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作为本案被告;3、当时交易时被告约定由陆玉萍把产品交给原告抵货款,但是现在货物已全部变卖完,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不去取货物;4、永爽公司确实尚欠凯奥公司货款x.87元,但是确认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确认函的约定,该给多少就给多少。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协议》1份,用于证明货款的支付约定;

2、《起诉状》、《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覃显忠、陆玉萍、陆玉清、陆玉群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x.87元及违约金x元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75.5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漂白蔗渣浆供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漂白蔗渣浆(散渣浆),1、产品的价格:以绝干浆计算,2009年6月30日前按每吨3300元,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的价格由前一月底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商定并确认;2、货款结算:被告在每批次提货前,须将该批次全部货款汇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合同同时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从2009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起至今,共计拖欠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肆元捌角柒分(¥x.87)。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在2009年12月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8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未还,本公司愿意支付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并盖有“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仅在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x.8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以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覃显忠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三人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向原告凯奥公司释明,原告凯奥公司不同意追加覃显忠、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以笔误为由,要求将起诉状中被告的名称“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更正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笔误导致其起诉“南宁永爽纸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当为由,要求更正被告名称为“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永爽公司主张应追加覃显忠、陆玉萍、陆玉群、陆玉清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这是原告依法行使选择权,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漂白蔗渣浆供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实际欠款额分段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确认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该x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被告尚欠货款x.87元的3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7元给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x.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7日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②以x.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凯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315元,由被告南宁市永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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