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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互联网聊天方式结识被害人陈某乙后,遂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5,6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诈骗事实,并退赔了用赃款购买的索尼爱立信牌S5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词,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关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影印件、工作情况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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