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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防腐集团)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以下简称核第某三公司)、第某人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河南中砥(略)。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鑫诺(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副总经理。

第某人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综合楼X房。

负责人寿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防腐集团)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以下简称核第某三公司)、第某人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企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省防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被告核第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丙,第某人北京企划的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防腐集团诉称,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二五九处安全改造工程防水防腐防潮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河南省鲁山县国储河南局二五九处洞库防水、防潮分项工程,工程量暂定2个试验罐,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罐室工程包干单价为80元/m2,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又约定了付款办法及时间、工程进度等。该工程于2007年7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2008年7月13日质保期满。双方经总账核实,原告承建的总工程款为(略)元,被告已付169万元,下欠x元,质保金x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故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质保金x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

被告核第某三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第某人,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来承担。2、张亚东为北京企划的授权代理人,虽然经过鉴定“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上的公章和法人章是伪造的,但张亚东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第某人北京企划来承担。3、本案的工程款已由第某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支付给了第某人,至于第某人是否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某人北京企划述称,张亚东并非我公司的委托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承诺,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鉴定后,并非我公司印鉴,因此对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位于河南省鲁山县X村)将其安全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核二三公司,核二三公司将其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防腐集团,并于2004年元月12日,以核二三公司为甲方,以省防腐集团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合作方式、付款方式等,该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印章及代表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工作到该工程结束。2006年12月4日,核二三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委托张亚东与原告方的代表李某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工程量(略)元,已付169万元,税金x.52元(其中有20万已上过税),管理费x元,罚款200元,质保金x元,水电费5000元,罐内罚款x元,优惠x.43元,应付x元。2008年8月4日,原告方代表李某某及张亚东再次在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上签字,确定应付款为x.43万元。后原告持该结算依据向被告核二三公司讨要该款时,被告核二三公司以已支付完毕为由予以拒付,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核二三公司提供:2008年8月5日,有国储二五九处及核二三公司的签名及加盖本公司的印章的委托协议书一份,确认将工程余款x.13元汇入张亚东提供的帐户内,张亚东此时的身份又代表了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但该委托协议书上并无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的印章。2008年8月13日,张亚东持“关于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由核二三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将工程款汇入了张亚东的帐户内。2、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对张亚东所持有的,现由被告核二三公司保存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2010年12月29日经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中印文与2002年5月20日“印鉴式样”(复印件)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中“寿某印”印文与“寿某印”印鉴式样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本院认为,被告核二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二五九处安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省防腐集团,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工程完成,被告核二三公司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核二三公司凭张亚东以北京企划的名义所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将下余工程款50余万元汇入张亚东的帐户,据此辩称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理由不当。首先,张亚东提供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第某人北京企划公司所出具,其次北京企划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北京企划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核二三公司将工程余款50余万元汇入张亚东的帐户,是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对原告的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代表李某某与被告核二三公司委托的张亚东,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可以确认,下余工程款为x.42元。关于原告请求退还质保金x元,因工程已竣工,并已二年期满且发包方无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予退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核二三公司无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双方确定的工程余款时间算起,即2008年8月4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部工程业务部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43元、质保金x元,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08年8月4日至本院确定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原告省防腐集团负担1180元,被告核第某三公司负担8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核第某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审判员禹乔岳

二О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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