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具制造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造加工了模具,价款x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3500元未付。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合同,价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综上,被告两次共欠原告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657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具加工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委托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模具两套,价款共计x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模具,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付。2007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委托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模具三套,价款共计x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模具,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x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预付款到帐之日起35天完成模具制造,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60%的价款,被告使用模具一个月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收货后一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全部价款,即被告收货的时间应在2007年5月19日,一个月后应为2007年6月19日后,因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被告需在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请求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所欠价款的总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作为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模具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7元,由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