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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诉被告周b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

委托代理人周b(系原告之女)。

被告周c,男。

原告周a与被告周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8年12月底,被告擅自砍掉原告家竹园地内的竹子110根,价值约3,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家的两棵梨树砍掉,每棵价值约2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元。

被告周c辩称,竹园属其父亲和叔父周d、周a三人所有,其于2008年12月砍掉原告竹园内的竹子约30根,2009年3月村民委员会调解时原告未提出赔偿。同年7月就马a打伤被告的医药费赔偿及周a、周d将竹园地与原告自留地进行调换事宜达成协议,关于砍掉的竹子原告表示不需被告赔偿。后原告未将竹园地与被告自留地进行调换。2009年12月,被告发现原告在竹园地上栽种了两棵梨树,故将该两棵果树拔掉,但该两棵果树原本已枯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调解时被告只要求赔偿医药费,未涉及赔偿竹子的事宜。两棵梨树原栽种在原告家厨房南侧,是存活的,后原、被告竹园地和自留地因故未调换成功,故于2009年10月中旬将两棵梨树移栽至原告竹园地内。被告将两棵梨树拔掉并砍过,原告又进行栽种,其中一棵存活,另一棵未存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将原告竹园地内的竹子砍掉,但双方对被告砍掉竹子的数量陈述不一。此外,2009年12月,被告又将原告栽种在竹园地内的两棵梨树拔掉。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两棵梨树进行勘查,其中一棵根部树干周长约20厘米,另一棵根部树干周长约34厘米。原告称周长约34厘米的梨树曾存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又自行拔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将原告家的竹子砍掉又将梨树拔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被砍的竹子数量陈述不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数量进行赔偿;被告虽称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竹子损失,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将被被告拔掉的两棵梨树又进行栽种,其中一棵曾存活,现原告将本已存活的一棵梨树自行拔掉,属原告扩大损失,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其拔掉的两棵梨树原本已枯死,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人民币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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