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郜某某与尹三胖买卖合同纠纷于2001年9月13日经安阳县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2008年10月28日,安阳县法院执行局对尹三胖之妻牛艳茹调查时,牛艳茹称其位于水冶镇X路的宅院未转让、租赁于任何人,遂对尹三胖该处房屋宅院予以查封。后原告赵某某称,2001年6月18日尹三胖将该处房屋宅院卖于其并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1月27日,安阳县法院(2001)安法执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某的执行异议。2009年5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不服该裁定书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时间“2001年6月18日”,卖房人署名‘尹三胖’,买房人署名‘赵某善’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应为后期书写。2、不能确定送检《房屋买卖协议》上印刷字迹及纸张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尹三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应为后期书写,且尹三胖之妻在法院查封该宅院时也明确表示该房屋未转让、租赁于他人,据此认定,尹三胖与原告赵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郜某某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协议确是在2001年6月18日之后签订的与其起诉状中陈述相矛盾,对其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郜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尹三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为后期书写,且尹三胖之妻在法院查封该宅院时也明确表示该房屋未转让、租赁于他人,原审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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